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4年度竹小字第28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之規定,固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惟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上訴理由,非以其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次按小額訴訟程序,基本上其訴訟程序之設計,無非欲使當事人就該小額訴訟事件能儘速定息紛爭,故求急速解決,而以二審終結,同時異於該簡易訴訟程序之設計(一、二審為事實審,例外以判決違背法令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使得飛躍上訴於最高法院,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及同條之2規定足參),就該小額訴訟程序以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即以一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唯論,此從小額訴訟程序所規範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規定足參)為設計,是以該小額訴訟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乃有規定準用該普通訴訟程序之二審規定(諸如同法第440條上訴期間、第441條上訴狀之法定程式、第441條及442條上訴不合法之處理)及普通訴訟程序之第三審即法律審規定(諸如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第471條上訴理由之表明提出及未合法提出之處理)。意即依上說明,就該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上訴:㈠於上訴之合法要件,如上訴之法定程式(即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上訴聲明之記載陳述)、上訴期間、上訴費之繳交等不合法要件,當即依前揭第436條之規定準用該二審即同法第441條或第442條之規定為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始以裁定駁回。㈡於該上訴理由之提出,觀該小額訴訟程序第436條之25之規定,觀該法文乃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同時應具體載明判決違背法令之法規內容及具體事實,然此並非該上訴程式之合法要件,而係涉及該法律審所規範之應如何為上訴理由之表明及提出,是此部分即屬前揭小額訴訟程序第436條之32規定,準用該法律審之第471條之規定,意即如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詳理由二所述),即應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否則未提出者,即毋庸命提出或補正,而逕得由二審法院裁定駁回,此均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於上訴二審(即法律審)時,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據,同時上訴狀應載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該當事人以該小額訴訟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就上開內容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具體內容,如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該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否則其上訴狀理由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該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謂合法,此並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足憑。
三、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略以:被上訴人任職於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期貨)新竹園區分公司,為與其接洽之業務員,於民國(下同)92年5月間,元大期貨透過業務員鼓勵客戶做滿5口期貨便送贈禮,上訴人因先前買賣期貨已有虧損,不敢再為期貨交易,僅有股票投資,惟上訴人帳戶中仍有投資期貨後之餘款,詎被上訴人見上訴人帳戶內仍有餘款,竟與元大期貨之王副理為衝業績而串謀,擅自以上訴人名義買賣期貨,豈料卻虧損新台幣(下同)99,400元,其等嗣為掩飾上情,乃一反每月寄送月報予上訴人之常態,連續5個月均未曾寄送月報予上訴人以供核對;嗣於同年10月6日,上訴人收到月報表後發現帳戶僅餘8萬多元,立即於翌日(即10月7日)前往元大期貨質問,目睹被上訴人將月報交王副理後便未再送還,足見其等確有心虛勾串情事,且王副理竟恰巧於同年月中旬調職至元大期貨之竹東分公司,亦見元大期貨係為串通抽調。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92年5月間有7次交易記錄,其中2次並係由原告親自簽名,且每月均有寄送帳單給上訴人核對確認云云,惟上訴人從未至被上訴人補簽名,該簽名應係被上訴人所偽造,又上訴人於5、6、7、8、9月均未曾收受元大期貨寄送之月報表,係於10月6月始收受月報表,足見被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元。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仍係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為謀業績,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為其賣出大台指期貨1台,致其損失99,400元,嗣為掩飾犯行,連續5個月均未寄送月報表供原告核對,迄於同年10月6日上訴人收受月報表後始悉上情云云,惟其均未就原審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並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且亦未能由此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至上訴人雖於94年4月14日提起上訴時,將訴外人乙○○列載為被告,惟觀其上訴狀內容並未表明有追加訴外人乙○○為當事人之意,此觀上訴人94年4月14日之上訴狀自明。且查,上訴人於94年5月16日提出補充上訴理由狀時,則僅列被上訴人為當事人,業將被告乙○○刪除而未列載,此亦有上訴人94年5月16日之補充上訴理由狀附卷可稽,是以,堪認上訴人94年4月14日上訴狀當事人欄所為「被告乙○○」之列載,應顯係誤載。再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姑不論上訴人並未於上訴狀內表明追加乙○○為被告之意,縱上訴人欲於本院之第二審程序追加乙○○為被告,揆諸前開法條,亦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末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業因不合法而駁回,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應併予駁回之,附此敘明。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71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承訓
法官謝永昌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書記官洪木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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