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651號
原   告  莊為凱
被   告  温軒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審附民字第473號),本院於
民國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04
號判決在案。而細繹該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之自白供
述、原告之指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等證據為據,並詳述
何以其證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
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
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原告主張被
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造成原告受損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之主張其遭被告詐騙新臺幣(下同)79,976元
,據此主張被告應返還79,976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自應
准許。
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餘108年6月28日囑託法務部
矯正署桃園監獄送達被告本人並由其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佐(見108年度審附民字第473號卷第9頁),揆
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
8年6月29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雖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
為假執行,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 毌庸 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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