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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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四○號
再抗告人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漢生 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六○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應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查再抗告人曾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係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再抗告人未繳納執行費用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之前。則台北地院就再抗告人之聲請訴訟救助有無理由,既未為裁定,已有未合,原法院不察,亦逕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即有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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