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五號
抗告人甲○○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右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所得補正,如確具聲請再審之理由,僅能另行依法聲請。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傷害致人於死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原判決(第二審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是其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乃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僅謂其無經濟能力請人代筆,請法內施恩准其再審等語,泛指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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