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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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六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八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法院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所為駁回相對人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之裁定廢棄,發回台北地院,無非以: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向執行法院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由執行法院裁定之,此項裁定,不得以其他公文為之。而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一、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可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不服聲明異議,得分為程序上異議與實體上異議,前者乃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主張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有程序上之瑕疵,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此異議,應分別情形更正分配表或以裁定駁回異議,且駁回異議之意思表示應以裁定為之;後者則係債權人或債務人主張分配表上記載之債權或金額,於實體法上係屬不當者,執行法院除認其異議為正當,且其他債權人、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亦無反對陳述而為分配表之更正外,因執行法院對分配表之實體問題,並無認定之權,故執行法院應通知聲明異議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不得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查相對人對於台北地院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製作之分配表聲明異議,係就程序上之瑕疵而聲明異議,依上說明,台北地院如認其異議為正當,即應主動更正分配表;如認異議為無理由,亦應作成駁回裁定。乃台北地院未為任何准駁,竟以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北院隆九○執酉字第一○○二○號函通知相對人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於法自有未合。相對人聲明異議,自屬有據,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尚有未合,爰將台北地院之裁定廢棄,發回該法院處理等詞,為其論據。惟查相對人對於台北地院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製作之分配表聲明異議,台北地院雖曾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北院隆九○執酉字第一○○二○號函通知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隨即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以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亦係對該裁定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是原法院謂台北地院就相對人之異議未以裁定為之云云,非但與卷證資料不符,且就台北地院該項裁定當否未為裁判,於法尤有未合。又再抗告人於原法院陳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 黃文彥賴英俊 ,代表相對人提起抗告之乙○○非法定代理人,其抗告不合法等語,並提出股東會議事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二四頁、三一頁以下);原法院未予究明,即逕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並有可議。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陳淑敏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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