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
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部分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聲明參與分配,未於第一次分配期日之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前補繳執行費,其參與分配不合法,且該不合法不能因相對人嗣後要求補繳執行費而補正,執行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以相對人未依法繳納執行費為由裁定駁回其參與分配之聲明,並無不合。又相對人如認執行法院第二次作成之分配表未將其債權列入分配為不當,應以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救濟,相對人對前開執行法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裁定提起抗告,並無法使執行法院更改分配表而將其債權列入分配,原法院裁定竟以執行法院未查明有無拒收相對人繳納執行費之情事為由,將執行法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駁回參與分配之裁定廢棄,顯有不當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相對人聲明參與分配是否合法及應否將其債權列入分配表分配等事實當否之問題為爭執,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謝正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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