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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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三0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債權受讓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債權受讓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五九五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四七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於同年月十八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居地管轄之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即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該日起,算至同年四月七日止,即告屆滿,其遲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始對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因之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黃義豐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3 年度 抗 字第 147 號(93.03.10)
  • 最高法院 93 年度 台抗 字第 730 號裁定(93.09.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度 執 字第 1459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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