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送達代號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被訴誣告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起訴書所載被告誣告 曾瑞山 教唆其竊盜及偽證事實,已經檢察官於第一審更正為僅係誣告教唆偽證事實(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九頁),原判決就誣告教唆竊盜部分未予判決,尚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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