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永發 律師
郝鳳岐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五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營利而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審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準備程序傳票,係向台南縣永康市○○里○○○○○巷○○弄○號之十三上訴人住所為送達,因其已遷移他處而無法送達,有郵局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及退回之傳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九之一頁),上訴意旨稱係向台南縣永康市○○里○○○○○巷○○弄○號之十為送達,尚屬無據,要難謂原審裁定公示送達違法。又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郭○川既引誘告訴人A1簽約欲從事性交易,自已著手實施犯罪行為,上訴意旨謂上訴人犯罪僅屬預備階段,亦有誤會。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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