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0六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不服原判決論處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精神耗弱,神智不清,因瓦斯爐難開,以紙點火,致燻黑木材及燒燬三合板一截,一覺清醒後即自動滅火,所謂房屋起火是鄰人報警營救才滅掉,並非事實,因派出所距虎尾寮有五公里遠;上訴人出獄後即痛改前非,安分守己,村民有讚無責,法院傳喚多次,祇一次不到庭,因身體罹疾甚重之故,絕不敢有違旨令,請從輕發落云云為唯一理由,而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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