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四0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三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略以,「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妨害性自主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羈押,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經查,抗告人甲○○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原審已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且於第一審審理中曾經逃匿,經通緝歸案而被羈押。是原審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並以前述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一向配合偵查,嗣因負債而前往大陸,圖謀東山再起。嗣獲知遭通緝,仍返台受審,可見並無逃亡之意思。㈡、本案係被害人A女與乃母挾怨誣陷,指訴不實等語,係專憑己見任意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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