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一號
抗告人甲○○○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更㈠字第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四項之抗告準用之,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相對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00二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六0三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四0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並經該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將台北地院裁定廢棄發回,抗告人復對之提起再抗告。惟觀其再抗告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究有如何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云云。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劉福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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