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三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債務人 黃寶鏞 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更㈠字第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強制執行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所明定。本件再抗告人與債務人黃寶鏞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執行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函送更正分配表及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函示原製作分配表聲明異議,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號裁定駁回,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遭經濟部函令廢止登記,當時登記之董事計有乙○○、 黃瓊花劉紀群朱許英徐邱月霞 (下稱乙○○等五人)。相對人進行清算程序並無選定之清算人,公司章程亦無規定之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且無推定之代表人,各得代表相對人。相對人為本件聲明異議時,其清算人應為全體董事即乙○○等五人,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乙○○自得代表相對人為聲明異議及抗告。第按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固應預納執行費,惟此項程式之欠缺非不能補正,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於執行法院尚未認其補正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查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持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雖未預納執行費,惟執行法院僅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作成之第一次分配表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更正之分配表附註欄均記載相對人應補繳執行費等語,並未定期間命其補正,該分配表所載非屬執行法院定期間命補正之裁定。相對人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繳納執行費,堪認其於執行法院尚未定期命補正且尚未認其補正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已經繳納執行費,而補正其聲明參與分配之程式。相對人於前開第一次分配表作成前既已聲明參與分配,即非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指僅得就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之情形,執行法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更正之分配表,將相對人之債權就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製作之分配表上其他債權人分配餘額列入分配,自有未合。相對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及同年九月四日,分別對執行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製作之分配表、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更正之分配表聲明異議,自屬有據。執行法院認相對人繳納執行費不生補正聲明參與分配之程式欠缺,尚有未洽。因而裁定將台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廢棄發回,於法核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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