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193號
原 告 賴月琴
上列原告對被告 林春銘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事件,本院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道、面積32.07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㈡爰請求被告 周濟國 等14人應就渠等被繼承人 周石頭 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 林東永 等49人應就
渠等被繼承人 林上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二、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謂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
,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該物之利用不可缺,或
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共有之
契據、共有之道路等是(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970號、58年
台上字第2431號等判例要旨參照)。此等共有物在性質上非
絕對不能分割,但一經分割將失其效用,而不能達使用之目
的(前司法院大法官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546頁、第
547頁參照)。次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
、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人行道:指
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
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騎樓、走廊、人
行道等俱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騎樓等坐落土地亦供其上道
路利用不可缺,具有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性質。又按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
項,即可明瞭。
三、查系爭土地為道地目土地,實際現供騎樓、走廊或人行道等
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此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及現場彩色(列印)照片數幀附卷可參,依上規定及
判例要旨,系爭土地具有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性質,至為灼
然。準此,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洵無憑據,其併請
求辦理繼承登記之訴,亦無保護必要。
四、從而,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