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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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2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原記載「吳俊欽...出監」補充為「⑴吳俊欽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⑶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⑶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經推算超過標準值,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肇致車禍發生,所生危害非輕,暨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515號被告吳俊欽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號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欽前因搶奪、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4月(2次)、8月、7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6日下午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北斗鎮中寮里住處,飲用藥酒1杯後,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居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中寮里三合路與產業道路交岔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 王小玲 所騎乘後載有 許育倩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小玲、許育倩人、車倒地,並分別受有頸部、左腳、左肩、左臀及左腳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測得吳俊欽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1毫克,推算其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開始駕騎機車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6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俊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小玲、許育倩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經查,被告於105年8月6日下午3時50分許,開始酒後騎車,肇事後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41分,始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則被告自騎車時起至酒測時止之時間相距約51分鐘(即0.85小時),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騎乘機車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34毫克(計算式為0.21mg/L+0.0628mg/L×0.85hr=0.2634mg/L)。是本件被告於當日下午3時50分許騎車時,其酒精呼氣濃度已超過0.25毫克之標準。據此,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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