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甲○○自其租住處基隆市○○路三十六之二號五樓外出時,行經鄰近之基隆市○○路○○○號前,適見乙○○因酒醉倒臥於該處門前之騎樓下睡覺,而乙○○所有之藍色牛仔皮夾一只掉落在騎樓前,甲○○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酣睡之際,竊取乙○○所有之前開皮夾一只(皮夾內有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一枚、國民身分證原本及影本各一張、機車駕照一枚、信用卡二張、長庚紀念醫院掛號證一枚、十大書坊租書會員卡一張、火車票一張、電話通訊錄一本及遠傳電信SIM卡一枚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甲○○因見前開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上未貼有照片,遂將該全民健康保險卡帶在身上,以備警察盤檢時用以冒充乙○○而逃避查緝,另將該皮夾及其他竊得之物置於基隆市○○路三十六之二號五樓住處,並將其中之遠傳電信SIM卡一枚予以丟棄。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零時三十分許,甲○○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為他人搬運貨物時,為警發現其係經發布通緝之人,乃追躡而逮捕之,復經甲○○之同意,帶同警員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至其位於基隆市○○路三十六之二號五樓住處搜索,起出上開藍色牛仔皮夾一只及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原本及影本各一張、機車駕照一枚、信用卡二張、長庚紀念醫院掛號證一枚、十大書坊租書會員卡一張、火車票一張、電話通訊錄一本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右揭時、地取得乙○○所有之皮夾及皮夾內之物品,且隨身攜帶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以冒充乙○○而逃避警方查緝,及其帶同警員至其住處搜索起出上開藍色牛仔皮夾一只及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原本及影本各一張、機車駕照一枚、信用卡二張、長庚紀念醫院掛號證一枚、十大書坊租書會員卡一張、火車票一張、電話通訊錄一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乙○○已酒醉躺在騎樓下睡著,該皮夾則掉落在騎樓前之水溝旁邊,伊認為撿取該只皮夾據為己有不算是偷竊,伊看了證件知道是乙○○所有之物,曾打算要拿去還給乙○○,且伊並未使用該皮夾內之信用卡等物云云。經查:按竊盜罪之竊取行為所破壞之原持有支配關係,除應參酌客觀上之事實支配狀態及對物之支配意思外,尚應考量社會日常生活之觀念以資判斷,並非謂原持有人暫時喪失意識,或與物有相當之空間距離,即當然喪失對物之持有支配關係,易言之,支配監督權之暫時鬆弛,並不影響持有人對物之事實支配管領力,故竊取此等之物,仍成立竊盜罪。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當時酒醉坐倒在伊住家樓下之騎樓下,伊仍記得其下計程車時有注意身上的皮夾還在,後來伊有睡著,嗣後東西有無掉落則不記得(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乙○○雖因酒醉致其所有之皮夾脫落於身邊附近,然其清醒後環顧周圍,仍可將該只皮夾收回,其對該只皮夾之支配監督權僅係呈暫時鬆弛之現象,且衡諸常情,經過之路人依常識判斷可得而知該只皮夾係屬醉臥一旁之人所有,是乙○○對該只皮夾仍保有其持有支配關係。是被告明知為乙○○所有之皮夾,仍趁乙○○酒醉而管領力鬆弛之際,予以竊取並藏諸己處,自屬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一張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罪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復為本件竊盜犯行,實非予重懲不能令其悔悟,惟其以一時趁人之酒醉而起貪念,行竊後復未進而盜用被害人之信用卡等支付工具,所生危害不大,獲案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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