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七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思勤
游蕙菁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號),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項之記載如下:
㈠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
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刑事卷宗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 陳素梅 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年
七月二十六日在洪診所(負責醫師 洪耀明 )就診之病歷、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 吳秀 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在仁信社區診所(負責醫師 謝振村 )就診之病歷、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 謝德豐 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在洪瑞麟診所就診之病歷及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 沈永賢 在投保單位基隆市成功國中之民國八十九年、九十年全民健康保險卡領卡紀錄表各一份。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不諱;本院審酌被告為執業醫師,收入豐斐且智識甚高,竟不知愛惜羽毛,妄圖以不實診療紀錄訛詐醫療費用,雖各筆金額不高,然累涓成河,損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甚鉅,惟被告犯罪後已於本院調查中坦承犯行接受制裁,深具悔意,又其有正當之職業,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被告因一時貪慾,致罹刑典,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上,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並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五十六條、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