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五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先位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曾於民國七十三年三月四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並未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婚姻自屬無效。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劉運火 。
貳、備位部分:
一、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二、陳述: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因積欠他人債務二百五十萬元而離家未歸,迄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填寫結婚證書時,有二名證人及多名朋友在場。理由
一、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倘有反證證明未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者,非不可推翻其效力。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且該公開儀式上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為之見證,若不具備前開方式者,其婚姻自屬無效,此觀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甚明。又公開儀式係指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共聞共見,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司法院二十二年院解字第八五九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於七十三年三月四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原告主張兩造並未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婚姻應屬無效,此與上開公簿記載兩造有婚姻關係存在一事不符,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狀態,是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次查兩造結婚並未請客,亦未舉行結婚儀式一事,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友人劉運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以:兩造填寫結婚證書時有證人及多名友人在場等語為辯,然結婚證書之書寫,僅係為書面資料之填寫,在外觀上並無從使在場共見共聞之不特定人足以認識係在舉行結婚儀式,自難認係結婚之公開儀式之一種,縱使其上開所言為實,亦難以此認定兩造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故原告主張兩造並未依法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應堪信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兩造之婚姻既不備結婚公開儀式之要件,即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先位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備位請求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