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О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被告甲○○男民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甲○○二人原任職戊○○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號「通利行」擔任送貨外務員之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止,在上址趁「通利行」負責人戊○○未詳細清點每次載運維士比飲料箱出貨數量之機會,並未依通利行之規定裝載貨物,而係以他種疊貨之方式溢載維士比飲料箱出貨(亦即貨車後車廂前二列中間四排部份,直放可裝載八箱飲料,但橫放卻可裝載九箱飲料,如以後者方式裝載,因貨車高度可容納裝載六層飲料箱,則每車次即可溢載六箱飲料),進而連續多次竊取戊○○所有不詳數量之維士比飲料。嗣於九十年一月間,戊○○發現貨物有進出數量不符之情事,經清點後共計短少一千九百八十一箱(包括600CC及300CC二種瓶裝),經詳加檢討作業流程及多方探詢,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共同連續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又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闡釋在案。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夫丁○○證述,與告訴人提出模擬貨物裝載照片十張,甲○○簽立之悔過書,及通利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商品銷貨統計分析表八張、進貨統計明細表及其統一發票一份附卷為其論據。
四、被告乙○○、甲○○於審理期日均未到庭,惟據渠等前之供述固不否認右揭時間曾於告訴人所開設之「通利行」任送貨司機工作,惟均堅辭否認有前開竊盜犯行,一致辯稱:告訴人戊○○從無盤點,待被告欲離職時,始稱貨短少一千八百多箱,說渠等利用不同的排列方式偷載貨品是告訴人自己的臆測,渠等根本沒有偷載公司的貨,甲○○並辯稱悔過書則是在非自由意識下所寫的等語。
五、經查:㈠依告訴人所提出被告甲○○所寫之悔過書所載,被告甲○○坦承「工作期間,
一時貪念,貨品數量短缺,本人承認確有疏忽」等情。惟其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中堅決否認係在自由意識下簽立前開悔過書,辯稱:「悔過書的內容不是我寫的,另有一份原稿。」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頁),於原審調查時亦辯稱該悔過書係由告訴人先打好草稿,強迫其所簽下,當時有十幾個人在場等語。按證人即被告乙○○之父 吳明 辨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九十年三月十日我和乙○○到公司拿薪水,當時甲○○和他女友已經在門口,我們先進去領錢,丁○○只是罵了我們,但是仍有將薪水給我們,當時丁○○已經叫人把悔過書寫好,而且叫了四個流氓圍在他們四周,但沒有使用武力或接觸他們身體,要甲○○和他的女友在門口簽悔過書,我們領完錢就先離開,那時甲○○還在門口,我就叫甲○○離開,但他說因為旁邊有四個人圍住我要我簽悔過書,所以他走不開,他叫我先走,當時他女友出來外面告訴我丁○○要他寫悔過書,但是我不清楚悔過書內容,也不知道他是否有領到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參之證人即被告甲○○之女友 白淑芳 於原審結證稱:「九十年三月十日下午四、五點,我陪甲○○到公司領薪水,當時公司外面有五、六人,裡面也有二個穿西裝的人,我們一進去,穿灰白色西裝的人就把甲○○拉到外面,他要甲○○承認貨物有短缺,而且是他自己的疏忽,他要甲○○向老闆道歉,老闆的氣才會消,之後另一個人穿黑色西裝,就拿出悔過書要甲○○簽名,甲○○當時不願意簽名,那個穿黑色西裝的人就說:『你不簽名沒有關係,但出了大門,出了什麼事,我不負責』,當時那五、六個人就站在巷子的對面,距離不到五、六公尺,當時巷子經過的車子比較少,後來甲○○說他不會悔過書,所以他們就叫他照抄就可以了,於是甲○○就照抄,當時穿灰白色西裝的人自稱是律師,穿著黑色西裝的人使眼色給其他人,於是那些人就在我們的身後走來走去,乙○○跟他父親到現場時,我們正準備開始寫悔過書,我們有互看一下,但沒有說什麼,他們先進去裡面領錢,領完錢就走了,我們因為還沒寫好悔過書,所以不能走,寫完後我們才進去領錢,之後就離開了,那時那些人還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雖依證人 吳明辯 所述,當時在旁之人並沒有使用武力或接觸身體,乙○○領完錢離開時,還叫甲○○離開,白淑芳還出來向吳明辯稱丁○○要他寫悔過書等情觀之,被告甲○○生理上雖無遭強制簽署悔過書之情形,惟當時被告二人係要去通利行領薪資,依常情判斷,被告甲○○擔心倘不簽署該悔過書,會領不到薪資,則其因心理受強制而違背自主意願簽署該悔過書之情,應可預見,足見甲○○所辯客觀上受有外在壓力之情,應非虛妄,所簽立悔過書,非於自由意識下所為,堪予採信。則該悔過書之證明力即有瑕疵,實不可採。
㈡至證人即通利行隔壁麵攤老闆 林舜添 於本院調查時雖結稱:「::甲○○出來
時,有跟我提到他並沒有載那麼多,老闆要他寫切結書,切結書上卻寫那麼多,我跟他說當時就應該看清楚,簽好了再來說就沒有辦法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頁)。然甲○○與證人林舜添並非親友,按所涉竊盜罪嫌係不名譽之事,縱他人詢之,避談惟恐不及,為常人所知,甲○○豈會在與本件毫不相干之林舜添面前自爆其短,告知其有竊盜之情?已非無疑,況且林舜添在告訴人倉庫騎樓擺麵攤,平時並無注意被告載貨情形,於事後告訴人始向他提及懷疑排列有問題之情,為證人林舜添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其與告訴人關係較為密切,且其證言已為甲○○所否認,或係事後受告訴人人情所困,情非得已,而為此證言,是其證述,自難憑信。
㈢告訴人固提出被告二人及告訴人與被告等之通話錄音帶為證,惟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為嚴格證明之意義,而嚴格證明之嚴格性,表現在兩方面,一是法定證據方法之限制,二是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嚴格證明法則底下,調查證據程序受到嚴格的雙重限制,其根本目的就是為了在合乎法治程序的前提下,發現實體真實。則此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係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證據價值即有瑕疵,況細繹電話錄音之內容,係丁○○以套話方式為之,惟被告乙○○並無承認竊盜犯行之供述,甲○○亦僅表示有寫悔過書,已經吃虧,現另應徵他職,不希望因此事影響其就業而已,並未提及竊盜之情,自不得執此作為對被告為不利認定之依據。
㈣據告訴代理人丁○○於偵查中、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如果係一般排法長是八
箱,寬是六箱,高也是六箱。但如不正確之排法,則係在車頭後之前二排內側載入九箱比原來排法多一箱,再加上高度是六層,每車可多載六箱」、「是我太太自行揣摩出可以別的方式排貨及載貨::」、「從八十九年七月開始短短的半年中,短少了這些數量,而這期間都是他們二人(指被告等)在運送。他們是利用排列不同的方法來偷的。」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一八五號偵查卷第一四三頁反面、本院卷第二五頁),並先後提出模擬貨物裝載照片共計十張(同上卷第六頁、第一五三頁),惟告訴人係接受訂貨後始由被告送貨,即被告送貨均為告訴人所知,且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他們出貨時,你是否有點貨?」答稱:「我們每次都有點,但我們只點擺在外圍的貨,但他們就改擺在內圍的貨的擺法,::」等語(見他字卷第三十二頁反面),按裝貨物之紙箱係長寬高均為固定,如外圍依正常排列方式,內圍放大間距,自無法達到多裝貨物之目的;又外圍排列不變,內圍改變方式排列,因無法與外圍整齊一致,或以外圍排列拉大間距,內圍固可因排列整齊無間隙,而達到比依外圍計算較多之裝貨量,惟此二種方式為之,常人即可發覺,告訴人經營通利行已久,點貨經驗豐富,既每次均有點貨,如其裝載方式有異樣,外觀當即可辯識,而生疑惑,被告豈能以此方式矇混夾帶貨物外出之理?況告訴人亦從無當場發現被告送貨時確係以此貨物之排列方式掩護竊盜犯行,亦未能提出被告竊盜貨物銷售之證據可供查證,告訴人所指被告以此不正常排列方式竊取貨物之情係事後揣摩之詞,不足採信。
㈤復據告訴代理人丁○○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們是有二、三年沒有盤點,
但之前我們根本沒有算入,我是從八十九年七月開始算的,由他們每日載運的數量、車次,扣掉被告二人請假的日數算出的。我公司就只有僱用被告二人運送而已,我們夫妻就是相信他們。」等語,對於本院詢問是否有資料證明被告確實偷了這些數量、賣給何人時則僅稱:「短短半年內東西就是短少了這些。」等語(均見本院卷第二六頁),且被告二人於本院調查時稱:「我們並沒有倉庫的鑰匙,我們要搬貨都是要老闆或老闆娘拿鑰匙開門才可以搬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頁),查倉庫係由丁○○在管理,被告均無鑰匙,為丁○○所不否認,被告二人既無倉庫鑰匙,告訴人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偷竊公司貨品並售出之情形,已如上述,自難憑告訴人單方之計算及公司僅有被告二人運送貨品之理由即論斷被告二人犯有竊盜犯行。
㈥另 元良 批發飲料商行負責人即證人丙○○於原審證稱:「::甲○○在路上遇
到我時有向我承認乙○○有時會多拿一、二箱出去賣,至於是何時告訴我的,我忘記了,至於是否二人一起拿,為什麼會告訴我這件事,我也不太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則丙○○並非被告所信賴之人,亦非通利行
老闆,更非有受理刑事告訴權限之機關,依一般經驗法則,甲○○豈會將他可能涉及刑責之要事,任意向一個不甚熟識之人提起,再者,證人丙○○對於何時被告知一事亦無法交代清楚,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刑責之依據。
㈦被告乙○○、甲○○於偵查中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以控制問題法及
混合問題法進行測試,被告二人就(一)並未於疊貨時夾帶飲料;(二)其未曾將夾帶飲料變賣等詢問事項,雖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O)陸(三)字第九OO七二五一五號測謊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O二一號卷第十三頁),然查測謊係依「犯罪嫌疑人從事犯罪行為後,因恐懼法律後果,故極力逃避,說謊為其自衛之本能亦係表徵,然其生理必然異常,故由其生理反應之異常研判有無說謊」之理論,以各種問卷方式(如CQT、SAT、ST等等方法)由測謊人員作問卷內容調查,故影響測謊正確之因素尚繫於受測者是否有疾病、藥物、疲勞、懷孕、環境、少年犯之因素影響,又須視測謊人員之經驗、對案情有無深入瞭解、是否確遵測謊程序及儀器之精密性等等,測謊結果雖有證據能力,然此證據之證明力尚非確鑿而無瑕疵可疑,是測謊鑑定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與施測者設題、發問方法等諸多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故測謊之結果僅可作為法院形成心證之參考,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復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所載,測謊鑑定(polygraphtest,orliedetector),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足見測謊鑑定報告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證明力仍待事實審法院綜合各項證據而為判斷自明。
㈧公訴人雖指被告二人竊盜之數量為一千九百八十一箱,但此係依告訴人提出之
銷貨統計分析表所載進貨量與銷貨量差額,作為認定依據。然查,該銷貨統計分析表係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書,是否與真實相符,已有疑問。再者,證人丁○○於原審調查時陳稱:「我們公司一天最少(進貨)一千二百箱,最多二千多箱,被告二人一天出貨量共約一千多箱,我們這二、三年來每天都沒有盤點,每個月也沒有統計進出貨量,我們公司有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我們用進貨時的發票報進貨量,銷售額就用賣出的發票計算,除了被告二人之外,他們請假時,是由我出貨」等語,既然告訴人二、三年來每天都沒有盤點,即無法認定前述銷貨統計分析表進出貨情形是否屬實,也無法據此認定被告二人竊盜之數量。更何況,證人丁○○本身也有出貨情形,並非全由被告二人負責。因此,公訴人此部份所指,尚無法認定。
六、綜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竊盜事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依法判決被告乙○○、甲○○均無罪。
七、被告乙○○、甲○○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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