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係營業用小客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且有導致他人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晚間某時起飲用酒類至同日二十三時許止並於翌日凌晨四時許,駕駛車號00∣三一一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由五堵往七堵方向二百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及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近每小時六十公里之時速行駛而自後撞到前方同向丙○○所騎乘之車號000∣八九五號輕機車,造成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右側急性硬腦膜下血性、蜘蛛網下腔出血及腦浮腫等傷害,乙○○隨即於犯罪被發覺前報警處理,並於同日五時二十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三二毫克,另丙○○則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住院接受開顱手術後,經療養及復健治療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出院,出院時四肢方面存有右上肢及右下肢肢體機能障礙,行走時需使用四肢拐杖,日常因右手不便仍需人協助,產生永久性右上肢機能障礙等重傷害。
二、案經丙○○之子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酒醉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丙○○受有重傷一情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伊案發當時之車速約近六十公里,但當時路況有下雨、路上很暗,案發時我看到被害人的時候已經在我的車前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等情,核與告訴人吳雲煒之指訴及證人 鍾志成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份及事故現場照片七幀在卷可佐,另被害人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右側急性硬腦膜下血性、蜘蛛網下腔出血及腦浮腫等傷害,於住院接受開顱手術後,經療養及復健治療後,出院時四肢方存有右上肢及右下肢肢體機能障礙,行走時需使用四肢拐仗,日常因右手不便仍需人協助,產生永久性右上肢機能障礙,有卷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院辦理之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萬院字第九一九七七號函各乙紙可稽,足認被告酒後開車而撞及被害人致受重傷一情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時,本應注意上述規定,依當時路面狀況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於注意,於飲用酒類後,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在市區超速行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追撞被害人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致被害人頭部等受重傷,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己明。而本件車禍經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基宜鑑字第九一○四八九號之函附意見書可按,被告自應全部過失之責任。
(三)綜上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超速而撞及被害人之輕機車,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係營業用小客車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害人四肢方面存有右上肢及右下肢肢體機能障礙,行走時需使用四肢拐仗,日常因右手不便仍需人協助,將來可能產生永久性右上肢機能障礙,屬難治之重傷害情節,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報警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係自首,且已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重後減輕之例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被害人受有嚴重之重傷害,且負全部過失程度,肇事後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否認過失犯行之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火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賈繼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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