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9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減刑為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所犯附表編號1所列不予減刑犯罪所處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乙○○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名,合於減刑,聲請減刑,並與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不予減刑犯罪所處刑期,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暨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第1次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列各罪,經附表所載各該原確定裁判判處其罪刑確定,故本件聲請就附表編號2犯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予減刑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自應依各該原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是查,受刑人乙○○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名,為數罪併罰,本院就如附表編號2犯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予減刑犯罪所處刑期,應依原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依本院96年8月17日查列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及聲請人卷附臺灣臺北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所載受刑人乙○○之住居所資料,就本件減刑裁定之受刑人住居所欄,應補充詳如旨開所示,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院審核無誤,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甲○○ 蔡麗春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附表:受刑人乙○○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共同連續運輸第2級毒品│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201條第2項│├────┼──────────────┼──────────────┤│犯罪日期│92.09間起至92.12.21止│93.02.10│││(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92.11.21)││├─┬──┼──────────────┼──────────────┤│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年├──┼──────────────┼──────────────┤│度│案號│92年度偵字第23363號│93年度偵緝字第1742號││案│││││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94年度訴字第1337號││實├──┼──────────────┼──────────────┤│審│判決│94.09.20│95.10.31│││日期│(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4.12.22)││├─┼──┼──────────────┼──────────────┤││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4年度台上字第7216號│94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確定│94.12.22│95.11.27│││日期│││├─┴──┼──────────────┼──────────────┤│合於中華│不予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7年1月。│有期徒刑7月。││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註│所犯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所犯雖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所列│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不予減刑之罪名,且其所受宣告│列不予減刑之罪名,然其所受宣│││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1月,已逾│告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未│││1年6月,故不予減刑。│逾1年6月,仍應依同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刑。││├──────────────┴──────────────┤││編號1所列不予減刑犯罪所處刑期與編號2所示罪名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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