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3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送達代收人  黃鉉傑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鄭品聰
被   告  李佳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零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9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狀則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沖帳明細等件為證,經核
屬相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為止,始終無法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
無從為其審酌,是其所辯,要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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