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572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分因過失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分經本院86年度交易字第91號、86年度竹北簡字第361號及86年度易字第13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及1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130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88年11月4日入監執行,並於88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89年8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自己與大陸地區女子 倪月珠 均無結婚之意思,且明知倪月珠欲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以取得不實之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竟與 莊添丁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倪月珠非法入境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莊添丁在台灣地區以新台幣(下同)
4萬元之代價,徵得甲○○同意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倪月珠辦理虛偽之結婚程序,甲○○與大陸地區人民倪月珠二人即於91年12月3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並取得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核發之結婚證,再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以取得(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4號結婚公證書。其後甲○○於92年1月4日先行返臺,甲○○、莊添丁及大陸地區人民倪月珠等人明知甲○○與大陸地區人民倪月珠間之婚姻,欠缺結婚真意,為無效之婚姻, 詎渠 等仍共同基於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於92年1月9日持上開結婚證及結婚公證書至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城派出所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致使該管警員在該保證書簽註意見欄上登載甲○○與大陸地區人民倪月珠係夫妻關係,願負起保證人責任等語之不實內容,並蓋印職名章及該派出所之圓戳章以示對保證明,甲○○續於92年1月14日持上開結婚證及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以取得海基會(九二)核字第003280號之驗證證明後,再於92年1月15日,由甲○○持上開海基會之證明書及結婚公證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新竹縣寶山鄉戶政事所申請辦理結婚戶藉登記,致寶山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據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民倪月珠結婚之政管理之正確性;於92年1月16日,甲○○再委託莊添丁持上開登載不實之局(下稱境管局)以大陸地區人民倪月珠來臺探親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倪月珠入境來臺,亦使境管局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除在申請書上簽註審核意見並由登錄人員登入申請案件查詢資料檔及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檔,經核准甲○○申請,並核發給大陸地區人民倪月珠「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於92年2月27日,大陸地區人民倪月珠即虛偽以探親名義持上開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非法入境台灣地區,並交由不知情之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查驗人員查驗予以行使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機關及機場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與同案被告莊添丁為達到使大陸地區人民倪月珠得依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目的,在同案被告莊添丁之安排下,由被告甲○○與大陸地區人民倪月珠虛偽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製發之結婚公證書後,再與同案被告莊添丁及共犯倪月珠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甲○○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復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藉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據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分別在被告甲○○之國民,據以核發登載不實之開證明文件據以行使向境管局以大陸地區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入境,致境管局發給大陸地區人民倪月珠「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大陸地區人民倪月珠據以行使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94年4月7日之審判筆錄)。此外,復有國人入出境查詢報表、海基會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委託書在卷足佐(參偵查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73頁至第78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
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自不得將法權因事實上之障礙所不及、與領域外之地混為一談(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依上開見解,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之法律行為,自應依我國法律規範,參諸我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第87條:「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無效。」等規定,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係無效。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依此說明可知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亦屬無效。查倪月珠係大陸地區人民,甲○○係台灣地區人民,渠2人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假結婚,依上開規定其結婚之要件,如依我國法律規定係無效,即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而須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時,因渠等雖曾於大陸地區福建省辦理結婚登記,實則彼等並無結婚之合意,而係出於被告等人之共謀,其目的在於使大陸地區人民倪月珠得以申請來臺,已如前述,則大陸地區人民倪月珠與台灣地區人民甲○○間結婚之行為,乃係惡意串通之行為,揆諸大陸地區上開法律規定,亦應屬無效。
四、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倪月珠得依據上開規定進入臺灣地區,而在無結婚合意下,與大陸地區人民倪月珠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渠等以徒具外觀形式之結婚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仍屬非法之入境。故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台灣地區,即該當犯罪。再按被告行為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以舊法對被告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莊添丁,就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暨被告甲○○、同案被告莊添丁與共犯倪月珠間,就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甲○○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查被告甲○○前於86年間,分因過失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分經本院86年度交易字第91號、86年度竹北簡字第361號及86年度易字第13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及1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130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88年11月4日入監執行,並於88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89年8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危害本國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困難,對本國社會之負擔亦有所妨害,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至共犯倪月珠所有供與被告甲○○及同案被告莊添丁共同犯罪所用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及被告甲○○所有供與同案被告莊添丁及共犯倪月珠共同犯罪所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4號之結婚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核發之結婚證及海基會(九二)核字第003280號之驗證證明等件,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屬得沒收之物,惟均未據扣案,確切下落亦屬不明,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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