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農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27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農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1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抗告人以因右眼視力障害申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經相對人以民國(下同)92年1月24日保受給字第09290048300號函核定,其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7項第8等級,第147項第13等級(左膝關節障害),第147項第13級(右膝關節障害),第20項第9等級,經合併升等按第7等級,發給殘廢給付440日,惟應扣除前已領取殘廢給付460日,因本次所請殘廢給付日數未提高,所請殘廢給付不再發給,抗告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遭駁回,乃提起訴願,惟因抗告人甲○提出之訴願書係影本,未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77條第1款規定,由訴願人(即甲○)簽名或蓋章,亦未載明其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檢具原行政處分書影本,訴願機關即行政院乃以92年10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20058230號函請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依法補正,函內同時載明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上開函件已於92年10月30日送達,因抗告人迄未補正,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乃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
足見抗告人在原審提起之訴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眼疾障礙致未能審知訴訟上必要欠缺之補正,因逾期而受駁回,此乃因書面審查而抗告人無法依直接言詞而配合程序之弊端,復以法律程序須高度法律知識否則無法勝任之實情。而抗告人若再行起訴亦僅程序重行進行卻延宕時間,亦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故為減少法院、當事人間人力、時間之浪費,為此,訴請廢棄原裁定,准予以依補正後為實體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原告之訴不備起訴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前提要件,其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另「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復分別為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62條及第77條第1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駁回之審定後,雖有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因抗告人提出之訴願書係影本,未由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亦未載明其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檢具原行政處分書影本,故訴願機關即行政院乃以92年10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20058230號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惟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訴願機關乃為不受理決定,依上開訴願法規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係因抗告人眼疾障礙致未能審知訴訟上必要欠缺之補正云云為指摘;惟本件抗告人提起之訴願既確有因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情事;而未踐行合法訴願程序,即遽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非法之所許;故原審以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係屬不備起訴要件,予以裁定駁回,依上開所述,即無違誤。是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既無理由,故抗告人關於實體部分之主張,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