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27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因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013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房屋民國(下同)88年度房屋稅,以申請更正稅額及退還超收稅款為由,於92年12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2年12月17日北市訴(寅)字第09231131400號函移由相對人辦理,並經相對人所屬中正分處以92年12月31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261446200號函復在案。抗告人不服,於93年1月19日以相對人不作為為由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臺北市政府以93年5月13日府訴字第09302934500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決定,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在案。抗告人不服,以該訴願不受理決定,有訴願法第97條之再審事由,於93年7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再審,經臺北市政府以93年11月2日府訴再字第09325044700號訴願決定書為再審駁回之決定,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訴願法上之再審,係89年7月1日起施行之訴願法所增訂之新制,惟其相關規定僅有第97條條文;而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雖係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再審制度而設,然其究非針對確定之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而係對於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而訴願再審決定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並無救濟程序之規定,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救濟程序,其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而允准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是抗告人對於該訴願再審決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猶對該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等語,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相關各項裁定、決定、原處分均錯誤、違法、違憲,且再審救濟程序為合法,法律並未禁止,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83條及訴願法第97條,應援用對抗告人最有利者,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52條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請本院向大法官聲請解釋。為此,訴請廢棄原裁定、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退還各超收稅款,加計利息。
四、本院按:行政救濟程序經訴願決定確定後,當事人即應遵守,不容輕易變動;至於受理訴願再審之機關,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而作成之再審決定,與通常之訴願決定,在程序標的及聲請原因上,仍有所不同,尚不得謂再審決定即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稱之訴願決定而得藉此提起撤銷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謂之訴願決定,係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之訴願決定,而非指「對於確定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之再審決定即明。又訴願再審決定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並無救濟程序之規定,且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救濟程序,其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而允准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至於抗告意旨所指摘者,乃其個人一己之見解,難認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本件抗告意旨所指摘者既不涉及法律上之原則性,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即不應許可。而本件亦無依行政訴訟法第252條規定,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至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則為關於統一解釋法令聲請之規定,核與本件無涉,併予指明。從而,本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