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九十二年度執聲沒字第九四號),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具保人因被告甲○○贓物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壹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應沒入原具保人乙○○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確係由具保人乙○○出具現金一萬元保證後,而將被告停止羈押,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將傳票以掛號郵寄被告,命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到案執行,該傳票分別於同年月十九日、二十日由郵務人員送達至被告前開住所及居所,均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當地之警察機關(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惟被告並未依傳票所載時間報到,經聲請人再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將傳票以掛號郵寄被告與具保人,命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到案執行,傳票均於同年月八日由郵務人員送達至被告前開住、居所及具保人前開住所,亦均因未會晤被告本人與具保人,且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當地之警察機關(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然被告亦未依傳票所載時間報到,聲請人乃依法執行拘提,但因被告行蹤不明而未拘到案,有卷附之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五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及報告書影本各二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乙○○所繳納之保證金一萬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