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二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其中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移列為第六條第二項,法定刑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條例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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