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被告庚○○被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戊○○、庚○○、乙○○及丙○○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簽定保證書予原告,連帶保證被告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億實業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二億八千八百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長億實業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七百一十七萬六千元,借款期限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按月計付,如原告利率調整時,改按新訂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率百分之二.五三後之利率計付利息,並約定如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違約時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五,減碼百分之二.五三,利率為百分之五.九七),屢洽被告清償,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六份、基本放款利率表二份等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六份、基本放款利率表二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核屬相符,且被告又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許冰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