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一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總重計壹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與 陳皇呈 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在停於臺中縣○○鎮○○路○○○巷○○號旁車牌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共同持有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之香菸二支,準備施用,惟尚未施用,即於當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為巡邏之警察 陳欽錫 、 張錫銘 發覺可疑而當場逮獲,並扣得該二支摻有海洛因之香菸。(陳皇呈部分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一號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警察陳欽錫、張錫銘在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一號案中證述查獲當時係被告與陳皇呈共同持有該二支香菸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該二支香菸足憑,而該二支香菸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依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化學呈色分析法鑑驗結果,亦認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二六二六○四四四四○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與陳皇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好奇初次碰觸毒品,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頗具悔意,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二支(總重計一‧八一公克),因菸葉及捲紙已吸收摻入海洛因之成分而無法單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