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二號
聲請人丁○○
甲○○
乙○○
戊○○右三人送達代收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二號民事判決,提供新台幣五十一萬元為擔保,而以九十二度存字第九一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兩造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其所提提存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八六號和解筆錄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查核無異。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