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OA-二七0八自小客車不予沒入。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車輛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行為者,沒入該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訂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八分許,由 陳鴻文 駕駛行經台中市○○路、中港路口處,因「道路上甩尾、危險駕駛」,為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舉發駕駛違規等情,有陳鴻文簽名收受之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然受處分人所有之OA-2708號自小客車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同由違規人陳鴻文駕駛,亦因「危險駕車(快速迴轉)打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遭警舉發在案,則依前揭規定,該OA-2708號自小客車應予沒入並無違誤。雖異議人辯稱:該OA-2708號自小客車平日均停放於兩公里外之老家,委託異議人母親保管,當日竟遭陳鴻文取得鑰匙將車輛開出,至舉發單所載之地點危險駕駛,異議人從未同意陳鴻文駕駛該車輛云云,惟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其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查受處分人與其胞弟亦即本件違規駕駛人陳鴻文均設籍於同一地址,且先前陳鴻文駕駛該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情事,受處分人即更應預防此類情事之發生,其仍未將車取回自行保管,是受處分人顯未對其所有之OA-2708號自小客車善盡看顧管理之責,住由他人取用該車,自有疏咎。故受處分人既有上開違反規定之行為,縱使並非出於故意,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亦不得以此作為免責之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車輛沒入,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異議人提起抗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廢棄發回更為審理。
三、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四項之規定,沒入經受吊扣牌照之車輛,以該受吊扣牌照之車輛,有「再次提供」為違反同條例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之「提供」應屬有意識之行為,包含積極之出借車輛行為,或於知悉他人欲駕駛自己所有之車輛,而消極的不予反對。本案陳鴻文究係何原因取得上開車輛?是否係受處分人再次提供?或如受處分人所言係陳鴻文自行取用該車?攸關原處分機關得否依上開條例之規定沒入該車輛。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為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依據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受處分人如能證明其並無過失,即可免受處罰。查本件系爭車輛是由陳鴻文又半夜偷開出去,異議人並不知情,業經異議人到庭結證屬實,異議人所辯尚為可採,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予沒入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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