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WAN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八十二之四十一號全家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家福公司),對該公司負責人乙○○謊稱:渠係私立逢甲大學學生,住在台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男生宿舍,欲租用小客車,租用一天即還車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誤信其確為私立逢甲大學之學生,且有固定住居所,不虞爽約失信,而將車牌號碼00000000號小客車租予甲○○,交付甲○○使用後,甲○○既逾期不還該車,復不與該公司聯絡洽談延長租用期間,經乙○○前往私立逢甲大學查詢結果,始悉甲○○早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已離校,並未住在該校宿舍,至此,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五十七年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者,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被告甲○○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二年六月;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第一二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意旨,己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件須再加計實施偵查至通緝前一日之期間。亦即,自被告最後詐欺犯罪行為終了日期之八十年二月十一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十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加四分之一(二年六月)、及實施偵查至通緝前一日之期間四月十九日(本件實施偵查之日期為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至本院對被告通緝日前一日之八十年八月十五日),被告詐欺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完成。準此,被告自行為時迄今,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期間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陳如玲法官楊曉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