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汽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整、玖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因剛違規回到車上後,尚未啟動引擎,突有友人打電話予異議人,異議人仍順手接聽,因並未啟動車輛,故未配合出示證件,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六時廿分於台中市○○街與復興路,行駛道路使用無線電話,且拒不拿出駕行照,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廿六日中分三交字第0920034576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 許傳琨 到庭結證稱:異議人確實行駛中接聽行動電話,且拒不拿出證件,逕自離去等語。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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