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所為之二件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BC0000000、NJ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以:未收到領取掛號通知單,而不知有掛號信件,致使兩張違規通知單被退回而不知,請准予最低處罰,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汽車有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㈠、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在高雄市○○路與山明路口處,行車限速五十公里,經測速時速七十九公里,超速二十九公里;㈡、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在臺二十一線三一○‧九公里處,行車限速六十公里,經測速時速九十八公里,超速三十八公里等之違規事實,經高雄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二份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文件資料得知:受處分人原戶籍為臺中縣○○鎮○○里○鄰○○街○○○巷○○○號,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始將戶籍遷入臺南縣新營市五興里三鄰五間厝三十九號。原舉發機關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二十七日,依法定地址即臺中縣○○鎮○○街○○○巷○○○號,以掛號寄送該二紙違規通知單,經郵政機關退回,因無法送達而依法辦理公示送達,此亦有原舉發機關違規通知單、公示送達公告、退件移送清冊、退回之郵件信封、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提供受處分人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二件違規通知單,其送達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已生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之二件超速違規事實,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二千四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二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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