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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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八八號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 律師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常業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處分認被告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係以被告反覆實施刮刮樂詐欺犯罪三十二次以上為根據,惟依照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犯之犯罪事實乃「負責提領贓款及寄發人頭支票予受騙者,指示知情並基於幫助犯意之 廖秀玲 租得台中市○○路○○○號十一樓之一作為詐騙處所,並僱用知情而具有犯意聯絡之 廖書鋒 、 陳姵夙 提領贓款及交付予收款者」,姑不論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尚待法院審理判斷,即令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為真正,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虞,原處分以此為由羈押被告,自難甘服。㈡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顯見公訴人認為已有足夠之證據據以追訴被告之犯罪行為,故被告對外接見通信,即無所謂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亦不致有脫逃、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原處分併諭知禁止被告接見通信,於法自有未合,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並諭令被告得以交保候傳,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在此限;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左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經受命法官於移審或準備程序期日訊問後,認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因非屬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所規定之情形,自得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羈押之處分。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後段亦有明文。因本件羈押係由受命法官於移審期日所為,應係受命法官之處分,聲請人具狀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因涉嫌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起,與 陳永豐 、 陳冠吟 、 楊明祥 等人共組刮刮樂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贓款及寄發人頭支票予受騙者,並僱用知情之廖書鋒、陳姵夙提領、交付贓款,該集團總計詐騙被害人 陳自強 等三十二人,獲取不法利益高達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七十六萬一千八百零五元,而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移審本院,被告於承辦法官訊問時,供稱:伊負責把宣傳單放入信封、貼郵票、名條、黏封等工作,除每月基本收入五萬元外,每完成一封信可另得二元酬勞,付伊薪資的人叫 王永富 ,目前尚未被查獲,從開始到被查獲為止,伊總共完成了約二千封信等語。依起訴書所載及被告上開供詞,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至少已向三十二名不同被害人行騙得手,從中牟利二千餘萬元,而被告亦已製作二千封左右之詐騙廣告,顯見被告及該集團之成員,確有反覆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事實,且迄今仍有共犯未到案,自有勾串共犯之虞。承辦法官因此以被告有反覆實施常業詐欺犯罪,兼有勾串共犯之虞為由,諭知被告應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賴妙雲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