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郭清寶律師
蔣為志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0號)及移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東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己○○」之署名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原係受僱於東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街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職務,適東街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先向 吳茂雄 、 吳茂松 、甲○○三人承租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暨其上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號一、二樓),開設東街生鮮超市岡山分公司,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租期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止共五年,惟於同年四、五月間,東街公司負責人己○○因公司長期虧損,遂決定結束營業,並委任丁○○代為處理上開岡山分公司賣場盤讓及與地主甲○○三人解除租約等事務。丁○○明知東街公司僅授權其代為盤讓賣場及解除租約,並未委任其將上開房地轉租他人,詎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東街公司利益之意圖,先向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聯公司)佯稱東街公司已授權其得以轉租上開房地,並擅自向不知情之東街公司出納人員取得東街公司岡山分公司及負責人己○○之印章(及俗稱之大、小章),以取信全聯公司,致全聯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丁○○確經東街公司授權,遂表示願意向東街公司承租上開房地,迄同年七月十四日,丁○○復未經東街公司及己○○之同意,即將前開東街公司岡山分公司之大、小章蓋用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租賃契約書,並於其上以電腦繕打之方式偽造「東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己○○」之署名,而偽造該租賃契約書,冒用東街公司之名義將上開房地轉租予全聯公司而行使之,並與全聯公司約定押租金四十八萬元,租期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租金則以全聯公司賣場每月營業額百分之一點三計算,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全聯公司亦依約簽發受款人為東街公司、面額四十八萬元之即期支票一紙,交由丁○○收執,充作押租金。嗣因丁○○前於同年六月間某日,未經東街公司同意而自行向普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派公司)訂購電腦設備及軟體一批,共計價值五十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元,事後東街公司拒絕支付此筆價款,要求丁○○須自行負責,丁○○遂再承前揭犯意,於同年七月十七日,盜用東街公司岡山分公司之大、小章,並以電腦繕打之方式偽造「東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己○○」之署名,製作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請求書一紙,以東街公司財務運作需要為由,冒用東街公司之名義,請求全聯公司將前開支票之受款人抬頭部分刪除,全聯公司不疑有他,遂依其請求將該支票之受款人部分刪除,並將該支票寄還丁○○,丁○○收受上開支票後,即將該支票交付普派公司,以支付其所積欠之前開電腦設備及軟體之價款,致生損害於東街公司、全聯公司。迨全聯公司於同年十月三十日發函通知東街公司領取九月份之租金,東街公司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東街公司及全聯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未事先取得告訴人東街公司之同意,擅自以告訴人東街公司名義將上開房地轉租予告訴人全聯公司,及另偽造告訴人東街公司之請求書,請求告訴人全聯公司將支票之受款人刪除,並持該支票支付電腦設備及軟體之價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背信、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初告訴人東街公司僅委託其將岡山店讓出,至於是以轉租或盤讓的方式並未明確指示,因地主甲○○等人表示若提前解約要扣押租金,其為維護告訴人東街公司之利益,乃先以轉租之方式將上開房地交由告訴人全聯公司經營,至於購買電腦設備及軟體一事,係因告訴人東街公司原本有意邀其加盟,其遂自行購置電腦裝設於各分店,但嗣後加盟之事告吹,普派公司頻頻催款,其乃將上開四十八萬元押租金之支票交付普派公司以支付價款,其所為均係為減少告訴人東街公司之損害,縱然處理過程中出現些許瑕疵,但其並無任何不法所有及損害告訴人東街公司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東街公司之代理人己○○、證人即東街公司前任負責人戊○○於偵查及審判中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東街公司與全聯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請求書、告訴人全聯公司所簽發面額四十八萬元之支票、告訴人全聯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全聯開字第一九三八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證人即告訴人全聯公司課長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亦均證稱告訴人東街公司於接獲收取租金之通知時,對於上開房地已轉租予告訴人全聯公司一事尚不知情等語無誤,是被告未經告訴人東街公司同意擅自轉租上開房地一節,已堪認定。
(二)被告丁○○辯稱因提前解約將遭地主甲○○等人沒收押租金及罰款,為繼續維持與地主之租賃關係,以減少告訴人東街公司所受損害,故才另外轉租予全聯公司云云,惟告訴人東街公司與地主甲○○等人之租賃契約內容,僅於契約條款第玖項及第拾參項中約定「租期內,甲方有法定原因,欲終止租約或乙方欲提前終止租約時,均應於一個月前通知對方」、「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每逾限一日,應給付甲方新台幣二萬元之違約金」,並無任何提前終止租約時,出租人得另行收取違約金或將押租金沒收之約定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一份附卷可證,並經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無訛,是被告所辯前詞,尚非真實,不足採信。又告訴人東街公司向地主甲○○等人承租上開房地,約定之租金為每月十六萬元,並由告訴人東街公司於每年一月十四日前開具全年份逐月兌現之支票予地主甲○○等人收執,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足憑,至被告冒用告訴人東街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全聯公司所定之租約內容,則係以全聯公司賣場每月營業額之百分之一點三計算租金,依該方式計算結果,告訴人全聯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份應給付告訴人東街公司之租金僅為六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此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前開領取租金通知函附卷可佐。被告未依告訴人東街公司委任之意旨將上開房地盤讓及退租,反擅自以轉租方式將上開房地租予告訴人全聯公司,造成告訴人東街公司每月損失近十萬元之租金,顯然有損告訴人東街公司之利益,被告辯稱其並無損害告訴人東街公司之意圖,實難令人信服。
(三)被告另辯稱其向普派公司所購買之電腦設備及軟體,均係安裝在告訴人東街公司之各分店內,故其以告訴人全聯公司所給付之四十八萬元押租金支付該筆價款,係屬合理之業務處理行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告訴人東街公司之代理人己○○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證述當初被告與前任負責人戊○○開始談加盟事宜時,被告並未事先向公司報告,便自行購買電腦,渠係在電腦已安裝在各分店之後才得知此事, 渠有 立即向被告言明公司不可能支付此筆價款,被告亦表示會將該批電腦退回,但後來被告一直把電腦放在公司內,完全未加處理,因該批電腦並非公司所購,所以公司亦無法處分,事後公司雖已將各賣場盤讓予黃塗城先生,但盤讓之內容並不包括該批電腦等情無誤,並有買賣合約書及資產移交清冊等在卷為憑。又訊之證人即普派公司負責人丙○○亦證稱當時被告表示有意承接東街公司之經營,故以其個人名義向普派公司購買電腦設備及軟體,並要求直接裝設於東街公司之各分店內,其後經普派公司催款,被告遂先以告訴人全聯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支付四十八萬元之價款,但隨即請求普派公司先退還二十六萬元之軟體部分價金,約過一個多月之後,才另以現金付清全部價款,嗣後因被告接手經營東街公司之事始終未完成,故此次交易至今均未開立發票,又此筆交易係被告為其日後接手經營東街超市個人所為之準備行為,若貨款有未給付之情形,普派公司亦會向被告個人請求等語明確。至證人即普派公司會計 朱淑玲 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係以告訴人東街公司名義購買此批電腦設備及軟體等語,惟此次交易自始至終均由被告出面,伊並未接觸告訴人東街公司之其他員工一節,亦經伊結證屬實。綜上所述,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向普派公司購買電腦設備及軟體之行為,顯係出於其個人之意思,並未經告訴人東街公司同意或授權,縱其曾以告訴人東街公司之名義訂購,並要求將之安裝於告訴人東街公司之各門市內,仍屬被告個人之無權代理行為,此筆買賣價金自應由被告負責支付,惟其竟以告訴人全聯公司給付予告訴人東街公司之押租金,清償其個人所積欠普派公司之上開價款,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甚明顯,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脫卸避就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請求書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及盜用「東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己○○」之署名與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致告訴人全聯公司陷於錯誤,並因而違背告訴人東街公司委任之事務,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背信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其所犯背信罪與偽造文書二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尚有未洽;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全聯公司告訴被告詐欺部分)雖未經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受託處理事務,竟逾越其權限,冒用告訴人東街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全聯公司訂立轉租契約,同時造成告訴人東街公司及全聯公司營運及財務上之損害,犯後復飾詞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原係基於為告訴人東街公司解決問題之動機,一時短於思慮,處置失當,惡性尚非重大,且於事後仍參與協助處理善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附表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請求書上偽造之「東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己○○」之署名,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請求書上「東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己○○」之印文,則係被告盜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偽造,尚無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餘地,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顯有誤會,又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請求書各一份,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交告訴人全聯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盧怡秀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名│盜用印章所蓋│││││之印文│├──┼────────────┼─────────┼─────────┤│一│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東街百貨股份有│「東街百貨股份有│││東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與│限公司岡山分公│限公司岡山分公│││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己○○│司」、「己○○│││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枚│」各一枚│├──┼────────────┼─────────┼─────────┤│二│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東街百貨股份有│「東街百貨股份有│││東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限公司岡山分公│限公司岡山分公│││請求書│司」、「己○○│司」、「己○○││││」各一枚│」各一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