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損害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被告丁○○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
王叡齡 律師 林春華 律師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九0九、九0九之一、九0九之二、九一0、九一0之一、九一0之二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貳佰零玖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九0九、九0九之一、九0九之二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玖拾柒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九一0、九一0之一、九一0之二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貳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九0九、九0九之一、九0九之二(以上三筆土地重測前為渡船段一小段第三之二地號)、九一0、九一0之一及九一0之二(以上三筆土地重測前為渡船段一小段第六地號)地號之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六筆土地),於民國六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出租予被告使用,約定租期自六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並於其上搭建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街○號、七之一號及七之二號等三棟建物(下稱系爭三棟建物),惟租期屆滿後,兩造並未續訂新約,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六筆土地迄今,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及其遲延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並分別就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自起訴前五年期間即八十六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十月,按土地申報總價之百分之十計算每年不當得利金額等語。於本院聲明: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七十萬三千六百零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四十萬七千三百九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丁○○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六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一千七百二十六元。㈤被告乙○○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九一0、九一0之一及九一0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千三百二十七元。㈥被告丙○○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九一0、九一0之一及九一0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千七百九十元。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乙○○則以: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丁○○、乙○○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六筆土地,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認兩造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則被告自非無權占有,又系爭九0九之一及九一0之一地號二筆土地屬道路用地,可資利用之價值不大,而被告乙○○係身心障礙人士,謀生能力較一般人為低,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額之利益過高,另國有出租基地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則原告依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已逾此標準,自應予酌減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六筆土地,於六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出租予被告使用,約定租期自六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並於其上搭建系爭三棟建物,惟於上開期間屆滿後,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六筆土地迄今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六份、照片十幀、基地租賃契約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丁○○、乙○○所不爭執,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丁○○、乙○○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占用系爭六筆土地有無法律上之原因?㈡原告得請求之範圍為何?茲就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號裁判可資參照)。申言之,如出租人與承租人於訂約之際即已約定,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即發生阻止續租之效力。經查,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基地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約定:「本租約租期屆滿時,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否則出租機關視為無意續租,....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其仍為使用者,不得主張繼續租約及其他異議。」,可知兩造於訂約之際即約定續租應另訂契約,惟被告並未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向原告申請續租,依兩造租約之約定,視為原告無意續租,故兩造租賃關係業於租期屆滿之日即已終止,從而,被告丁○○、乙○○辯稱辯稱兩造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洵屬無據。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三棟建物係被告所搭建,坐落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繼續利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因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其房屋之基地而受有利益甚明。又兩造租賃契約業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而消滅,則被告自租賃契約屆滿之翌日即七年一月一日起即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六筆土地,迄至原告起訴請求之日為止,並未按期如數繳納無權占有系爭六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被告因占有系爭土地而獲得使用上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無法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揆諸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對原告負返還義務。
(三)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受之利益係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六筆土地作為其房屋之基地,已如前述,此一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原狀返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返還其價額。而其價額應以使用系爭六筆土地做為房屋基地,於通常狀況下應支付之租金為計算之標準。經查:
⑴城市地方房屋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上限,公
有土地之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平均地權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甚詳,是原告所有之系爭六筆土地係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而被告所使用之系爭三棟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測量結果:被告丁○○為一二二點九平方公尺(登山街七號房屋)、被告乙○○為四五點三五平方公尺(登山街七之一號房屋)、被告丙○○為四三點二五平方公尺(登山街七之二號房屋),又巷道面積分別為二一點五及六點四一平方公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高市地鹽二字第0九一000八九0三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按,則被告不當得利之數額,自應以其三人分別占用土地之面積承以各年度之公告地價乘以每年租金率,再乘以其占用期間計算,始為合理。
⑵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而土地使用分區乃行政機關為管理之目的編定,並非決定租金率之標準,仍應參酌客觀上之使用方法而定。本院斟酌系爭土六筆土地係位於高雄市○○街與臨海一路十字路口附近,並非位於高雄市興盛之商業區中心,雖鄰近有銀行、學校、公園、消防隊等機構,外在交通尚稱便利,惟建物屋齡老舊,所在地點商機亦非蓬勃,難為商業競爭目的使用,系爭房屋為三層樓房建築,尚可供作居住及店舖使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六筆土地上述坐落位置、工商經濟價值不高,其中九0九之一、九一0之一二筆土地固編定為道路用地,惟被告占用土地目前係供作居住及店舖使用,其價值並不較一般住宅為低,且公告現值亦與鄰近土地相同,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情況,景氣不佳,房地產價格較以往低落及高雄市餘屋眾多滯銷等情,並參考行政院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二財字第一一一五三號函所定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即國有出租基地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之規定,認為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依前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六核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復因被告丁○○所占用土地之位置面臨道路,其價值應較被告乙○○、丙○○所占用巷道內土地之位置為高,故認被告丁○○部分應依前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七核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是原告請求系爭土地租金率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屬過高。從而,原告可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起訴前五年即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均以11450元/平方公尺計算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中被告丙○○係共同使用巷道面積,而非單獨使用,故依巷道面積承以二分之一計算其使用範圍),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及被告丁○○、乙○○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蕙芳~B法官徐美麗~B法官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附表:
一、被告丁○○部分:⑴起訴前五年內之不當得利金額:122.9X11450X7%X5=492522(元以下四捨五入)⑵起訴後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122.9X11450X7%÷12=
820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被告乙○○部分:⑴起訴前五年內之不當得利金額:45.35X11450X6%X5=155778(元以下四捨五入)⑵起訴後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45.35X11450X6%÷12=
259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被告丙○○部分:⑴起訴前五年內之不當得利金額:【43.25+(21.5+6.41)/2】X11450X6%X5=196500
(元以下四捨五入)⑵起訴後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43.25+(21.5+6.41)/2
】X11450X6%÷12=3275(元以下四捨五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