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詐欺、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確定, 嗣上開 四罪刑經法院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並於96年7月16日因縮行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其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為年滿18歲之役齡男子,原設籍在花蓮縣花蓮市民意 里民光 14
6號,有接受徵兵處理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出監後遷離上開住址,無故未依規定申報新址,致使花蓮縣花蓮市公所以花市民字第0960000724、0000000000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分別訂於96年8月9日、同年10月24日在國軍花蓮總醫院進行役男徵兵檢查),由里幹事 羅倚棟 分別於96年7月26日、9月26日送至上開處所,因其遷移住居而無法送達其本人收受,而未依通知前往上開醫院檢查,接受後續徵兵處理。」外,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第5款之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論處,又被告因居住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徵兵處理,其雖2次未依花蓮市公所之通知前往指定地點徵兵檢查,然該2次徵兵檢查通知書,均係為同一徵兵之目的所為,因被告居住處所遷移未依規定申報而多次無故不到,應為單純一罪,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前科執行紀錄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又再次為避免入營服役,居住處所遷移無故未申報,對徵兵處理所增加之行政負擔,影響國家兵力動員,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