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71號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捌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子彈捌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8月22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240之2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內有車子布棚1組、果汁機4台、冰桶3個、免洗杯4條、果汁原料4罐及封口機1台),得手後即以該車供己代步之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8月30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之二林基督教醫院後路旁,另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得手,亦供己代步之用。又乙○○於同年8月27日15時許,在友人 洪榮汌 位於彰化縣○○鄉○○村○○段154之2地號農舍旁草堆內,拾獲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2顆(其中9顆為口徑
12GAUGE制式霰彈,另3顆係由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之改造霰彈),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未經許可,而與洪榮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子彈交由洪榮汌藏放在前揭農舍內。嗣經員警於同年月30日16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段154之2地號農舍內,當場查獲乙○○正在吸食安非他命毒品(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並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2部(含車內物品)及子彈12顆(經試射4顆後,餘8顆),及用以竊取自用小貨車之鑰匙2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洪榮汌、丙○○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另證人丙○○、甲○○、 陳國寶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竊盜2次之事實,並與證人丙○○、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扣案之自備鑰匙2支、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5紙附卷可參。
三、另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子彈之犯行,辯稱:係洪榮汌要伊擔下槍砲之罪名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警員陳國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扣案子彈12發係在被告吸食毒品的房間內查獲等語(96年10月4日偵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8157號卷第46頁),又被告坦承竊取之ON-6529號自用小貨車車牌,亦與上開子彈藏放於該房間內之黑色公事包中,此亦有員警查獲現場圖在卷可資佐證,則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與上開子彈共置於一處,被告復又在該處吸食毒品,顯見被告知悉子彈放置處所,則被告辯稱未持有上開子彈云云,顯不足採。
(二)被告於96年8月31日偵查時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稱扣案子彈為伊在洪榮汌家外面撿到,伊交由洪榮汌處理等語,復於該次偵查中供稱:「子彈是我撿到的,所以我不認罪,我以為洪榮汌會處理掉。」等語(96年8月31日偵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8157號卷第9頁),再於96年9月20日偵查中供稱:「子彈不是我的,我撿到就交給洪榮汌處理,他就收起來了,因為他沒藏好才被查獲。(為何不交給警方處理?)因為他叫我幫他清東西,他好像有那方面的知識,所以我拿給他處理。(為何在內勤檢察官前稱子彈12發不是你的,也不是洪榮汌的?)因為洪榮汌在來地檢署路上說服我一人擔下,不要一起判共同持有,我覺得要推也推不掉,我在地檢署也說交給他處理。」等語(96年9月20日偵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8157號卷第30頁),足見被告確有撿拾上開子彈,並交由洪榮汌藏放妥當一情。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子彈係裝在一個大的透明夾鏈袋中,放在一個黑色包包中,放在圖上洪榮汌房間對面空屋內草叢中,空屋內有長草,屋頂已經破損等語(96年10月4日偵查筆錄,96年度偵字第8157號卷第47頁),就撿拾子彈之地點、子彈之收藏方式均供述周詳明確,如非被告確有撿拾扣案子彈,當無法憑空捏造此等言語,足認上開陳述係出於其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
(三)扣案子彈12顆,其中9顆為霰彈,均為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另3顆為改造霰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亦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2日刑鑑字第0960140643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綜上,可認被告與洪榮汌共同持有子彈12顆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更正被告所為應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均為同一起訴法條,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共犯洪榮汌間,就持有子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所有之貨車2次,並將ON-6529號自用小貨車懸掛V2-9388號車牌,意圖避免員警查緝,以供自己代步使用,惡性不輕,暨坦承竊盜犯行,然否認持有子彈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霰彈6顆、改造霰彈2顆,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已試射擊發之霰彈3顆、改造霰彈1顆,已喪失子彈之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扣案之鑰匙2支,係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腳踏釘2支、強力破壞剪1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