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前段「甲○○」之後補充「患有雙極性情感精神病(躁鬱症),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係有精神障礙之人。其」。第5行末「交由」更正為「寄交」。證據欄增(四)國軍花蓮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又證據欄(一)「偵查中」之後補充「及於本院訊問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幫助犯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其本身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江偉成 」之人,協助其遂行犯罪,係屬幫助犯,涉案情節較正犯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患有前揭精神病,行為時有精神障礙,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較常人為弱,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其犯罪動機、目的、對社會交易信用安全所生損害與犯罪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偶干法禁,情節非重,又有精神疾病、避免加重其症狀,經此教訓,足資警惕,已無再犯之虞,是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