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三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結婚,不料婚後被告拒來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金柱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後被告拒來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黃金柱證述明確,其證稱:當時是我和原告一起去大陸娶被告,但是被告一直沒有來過臺灣等語。互核證人所言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迄今未曾有入境來台灣之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警署資字第0九二00二九六五八號函可證。又本院送達予被告大陸地區住所之開庭通知書,亦係由被告本人所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可證。據上足證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楊福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