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三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楊勝夫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初得知自訴人欲清償保單貸款三十萬元,乃於同年一月三日開立本票一張,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本票號碼為0一三八0一號,以承包工程需週轉為由,向自訴人借款,詎被告於取得借款後,並未承包工程,而將之揮霍殆盡,至今分文未還,自訴人始知受騙,被告現行蹤不明,被告行為顯有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並提出保單影本及本票影本各一紙資為佐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未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況,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向自訴人借款三十萬元,並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等情,固據自訴人指訴明確,並為被告所是認,且本票一紙附卷可稽。然自訴人與被告自八十五年起因被告承包工程關係即與自訴人時有金錢往來,自訴人且稱:被告前向伊借錢很多次了,一次都是幾萬元至幾十萬元等語,參以自訴人於借款當時知曉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資金週轉才向其借款,業據其自陳在卷,顯見自訴人經考量被告經濟狀況後,始令被告簽立本票以為擔保,是自訴人明知上情,仍借款予被告,不論嗣後被告是否將借得款項用於工程資金週轉,自訴人均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則嗣後被告簽發予自訴人作為清償借款之本票雖不獲兌現,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於向自訴人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第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託自訴人購買電腦,亦欠款二十萬元,均已清償完畢,本件三十萬元亦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復有收據一紙附卷可稽,益徵被告非無付款之誠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認被告未能償還借款而謂其有詐欺之犯行。
四、綜上,本件純屬債權債務之民事糾葛至明,尚與刑責無涉,宜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自難因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依照首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李文輝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