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結婚,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返回越南後一去不回,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九十年婚字第九四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仍未回家履行同居,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九四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朱光烈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婚字第九十四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及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之國民,有本院九十年婚字第九十四號判決書可證,並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是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返回越南後一去不回,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本院判決確定,但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九四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經調閱上開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查明無訛。復經證人朱光烈證述屬實,其證稱:認識被告,剛娶來時,我看過被告。因為我和原告是同村的人,但是最近這一、二年就都沒有見過被告,剛結婚時,他太太有來臺灣,後來回去後,就沒有再來臺灣等語。互核證人所言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且被告未曾有入境來台灣之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警署資字第0九一0一五一七0七號函可證。據上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楊褔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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