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三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 宋福盛 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證述。
㈢卷附借款明細表三份。
㈣卷附支票存根及支票影本各五十六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其先後多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一致,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受科刑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犯行之危害程度,受害人數僅有一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其請求,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莊玉熙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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