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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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六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其酒醉駕車前,即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員警 胡順昌 ,坦承酒後駕車肇事,自首接受裁判部分應予補充外,其餘與附件(即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本件證據,除「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員警胡順昌之處理報告」(見警卷第五頁)部分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查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三十日以下拘役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見偵卷第六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附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聲請人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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