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侯清治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廖道成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游峻州 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巴西TAURUS廠制PT917C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貳支(均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彈匣貳個及9mm制式子彈貳拾玖顆均沒收;又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巴西TAURUS廠制PT917C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貳支(均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彈匣貳個及9mm制式子彈貳拾玖顆均沒收。
己○○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巴西TAURUS廠制PT917C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貳支(均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彈匣貳個及9mm制式子彈貳拾玖顆均沒收。
事實
一、戊○○明知具殺傷力之各式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管制之手槍、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八十八年二月初某日,在整理其父遺物時,發現具有殺傷力之巴西TAURUS廠制PT917C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枝、彈匣四個及子彈三十餘顆,旋藏置家中,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其與己○○(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與 黃麒偉 、 游峻祺 、 黃俊嘉 、 吳政輝 、 張明勝 、 張明輝 、 黃啟誠 (以上七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至嘉義市○○路○段「一葉日本料理店」聚餐,席間因故與甲○○、丁○○、丙○○三人發生衝突,雙方不歡而散,復相約於嘉義市○○路與廣州街口談判,詎戊○○心生不悅為思報復,乃持上開巴西TAURUS廠制PT917C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枝、彈匣及子彈等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因談判不成,雙方遂展開鬥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己○○見狀即與戊○○共同基於持有槍、彈、恐嚇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雖預見朝路中或路旁車輛掃射可能因此致車輛毀損,仍持槍肆意掃射,致射及停放於該地點路旁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造成該車車前擋風玻璃、車身因子彈貫穿破裂等損壞,致生損害於乙○○。俟經警到場始予以制止,並當場扣得己○○所使用之上開手槍一支(內含彈匣一個、子彈一顆),及另置於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前揭手槍一支(內含彈匣一個、子彈五顆)、彈匣二個、子彈二十九顆、彈殼七顆、彈頭二顆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與甲○○等約好談判地點後,伊從日本料理餐廳出來就返家拿取手槍二支,分別放在駕駛座及乘客座下方(詳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警訊筆錄)、是己○○向伊順勢將槍拿去的,因為當時場面混亂,伊為了控制場面,而到車上拿了一隻手槍,己○○就接過去(詳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警訊筆錄)、伊從車上拿一支手槍,想對空發射一槍,還沒開槍,己○○就拿走伊的槍,對空鳴槍,那時候大家都還在打(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伊是到現場打起來以後才去拿槍,要控制現場,拿出來後,己○○就拿去,伊以為己○○是叫伊不要開,後來就聽到槍聲;彈匣是伊在家裡就裝好的(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己○○坦承:伊到現場時即看到戊○○等人在打架,後來有人拿出槍枝開了一槍,槍即交給伊,伊順勢開了六槍,其中二槍打中路邊停放之車輛(詳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警訊筆錄)、是戊○○將槍枝交給伊開槍的(詳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警訊筆錄、訊問筆錄)、戊○○主動從車上拿一支槍給伊(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丙○○及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二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嗣鬥毆時為壯聲勢,恐嚇對方而擊發子彈等情明確;復有扣案之巴西TAURUS廠制PT917C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手槍二枝(各含彈匣一個)、彈匣二個、子彈三十五顆、彈殼七顆、彈頭二顆、被害報告單及現場勘查圖各一紙、照片四十四幀附卷可稽;且扣案之槍彈經送請鑑定,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槍枝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巴西TAURUS廠制PT917C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內含之子彈一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二)槍枝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巴西TAURUS廠制PT917C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內含之子彈五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三)彈匣二個,認均係可供上述槍枝使用之制式彈匣;子彈二十九顆(試射六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二八五六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為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意圖犯罪而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固可認係意圖供犯罪而持有,其持有槍、彈與犯特定之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但如持有之初,並無犯特定之罪之意圖,而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因某種原因之介入,始持以犯罪,其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之行為,乃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割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更不得因其事後持以犯罪,而追溯至其原單純持有部分,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故其持有手槍與嗣後所犯特定犯罪之間,並無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七四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先予敘明。核被告戊○○、己○○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戊○○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間,係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其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其所犯上述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己○○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間,有想像競合或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己○○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因細故即持槍彈於公共場所射擊,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甚鉅,而查扣之槍彈數量非微,惡性重大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戊○○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巴西TAURUS廠制PT917C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支(均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彈匣二個及9mm制式子彈三十五顆,具殺傷力,均屬禁止私自製造、販賣、持有之違禁物,然上開子彈其中六顆經鑑驗試射耗用,另扣案之彈殼七顆、彈頭二顆為被告等擊發殘留,均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是僅就該巴西TAURUS廠制PT917C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支(均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彈匣二個及9mm制式子彈二十九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李文輝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