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共同指定辯護人丁○○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五、六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扣案之美製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扣案之美製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各式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管制之手槍、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九十一年元宵節前後某日,在嘉義縣太保市某賭場內,收受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因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而交付質押,具有殺傷力之美製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同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十一顆,旋藏置於嘉義市○○路○○○巷旁空地材堆下,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因認甲○○經營美國職棒賭博(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獲利頗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擬先以匿名簽賭,再以恐嚇方式取得錢財花用,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自稱其為「A洗」,並要求簽注金鶯隊一千二百萬元後,旋即掛上電話。復於次日清晨四時五分許,以金鶯隊獲勝為由,向甲○○要求支付彩金,並以其在跑路,大家碰到算倒楣等語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惟並未應允。丙○○不悅,遂持上開槍彈,前往嘉義市○○○街○○號前,向甲○○之新居連開六槍,藉資警告,子彈並貫穿大門,足生損害於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甲○○心生畏懼,而搬離嘉義住處。丙○○因不見效果,復承前恐嚇之犯意,夥同有犯意聯絡之友人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自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晚上十時許起,迄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晚上十時許止,由乙○○接續以上開內容多次恐嚇甲○○,惟均不獲付款。嗣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循線於嘉義市○○路、國聖四街口查獲丙○○,並依其供述起出上開槍彈。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譯文各一份、恐嚇內容錄音帶一卷在卷足稽;又扣案之上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之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美製BERETTA廠九二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子彈五顆,認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一九五四二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資佐證,此外,並有槍、彈照片十五幀及現場照片三十幀、電話錄音譯文、撥打電話明細各一份附卷可考,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意圖犯罪而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固可認係意圖供犯罪而持有,其持有槍、彈與犯特定之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但如持有之初,並無犯特定之罪之意圖,而係於無故持有行為繼續中,因某種原因之介入,始持以犯罪,其為犯持定之罪而持有之行為,乃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割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更不得因其事後持以犯罪,而追溯至其原單純持有部分,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故其持有手槍與嗣後所犯特定犯罪之間,並無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七四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先予敘明。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未遂罪;被告乙○○所為,係犯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未遂罪。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等先後撥打十三通電話予甲○○,恐嚇其交付財物,皆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其等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應僅論以一罪。二人就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未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同時持有手槍及制式子彈,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乙○○均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報酬,而恐嚇他人、強索鉅額金錢,被告丙○○復持有槍枝、子彈,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丙○○部分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被告丙○○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美製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同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十一顆,具殺傷力,均屬禁止私自製造、販賣、持有之違禁物,然子彈六顆遭被告擊發,另子彈五顆經鑑驗試射耗用,均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是僅就該槍枝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李文輝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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