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搬運推車壹台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後綁二輪搬運推車至嘉義市東區蘭潭蘭心亭前方之人行步道工程區,徒手竊取頂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頂上公司)所有之鐵條一百三十五條,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搬運推車一台。
二、案經頂上公司工地主任乙○○訴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指訴綦詳,復有被害報告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搬運推車一台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以被告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虎口鉗一支,前往行竊,而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嫌,惟查:該支虎口鉗為被告之前從事板模工作所用工具,平日即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此次行竊時並無拿出使用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況鐵條徒手即可搬運竊取,並無使用工具之必要,參以虎口鉗為警方於被告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並非被告手持等情,足認被告並未攜帶兇器竊盜,公訴人論以加重竊盜罪,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搬運推車一台,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法官劉瓊雯
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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