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宏豐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壢簡字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15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駛入慢車道,適有 蔣舜宇 (起訴書誤載為 蔣順宇 ,應予更正)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 黃永香 ,自屏東市○○路○○○號前駛入機車道,致林宏豐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撞擊黃永香之右小腿,造成右小腿鈍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宏豐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萌生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受傷狀況並採取救護或報警處理,卻逕行逃逸返家,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宏豐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豐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永香於警詢、偵訊中、證人蔣舜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20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宏豐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林宏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壢簡字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宏豐於肇事後並未報警或對被害人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救護行為,而肇事逃逸,對於被害人之生命及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衡酌被告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黃永香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黃永香於偵查中陳明,並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解筆錄影本1紙附審卷可按,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卓春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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