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千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千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叁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藥鏟壹支沒收銷燬,小鐵盒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叁貳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藥鏟壹支沒收銷燬,小鐵盒壹個沒收。
事實
一、黃千豪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毒偵字第20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
3月12日晚上8時許,在屏東縣○○鎮鎮○里○○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0年3月11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13日上午
7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因另案為警拘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23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藥鏟1支及供黃千豪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小鐵盒1個。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千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千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黃千豪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100年3月29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後淨重1.23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4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85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另扣案之吸管藥鏟1支,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其內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初步檢驗報告單2紙在卷可按,此外復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23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藥鏟1支及小鐵盒1個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堪以認定。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黃千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1.23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扣案之吸管藥鏟1支,其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鐵盒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 官卓春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